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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476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21992********,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常熟市**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皖DY****小型轿车从常熟市碧溪街道兴港路海城花苑附近出发,行驶至碧溪街道新溪路篮球场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车辆行驶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钱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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