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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苗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76********,大专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施秉县**村**组,现住贵州省施秉县**镇**宿舍**楼,系贵州省**县杨柳**镇小学教师,联系电话1508565****。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施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6月24日被施秉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进行讯问,同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同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值班律师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滋诚,办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工作,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0时28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自己的贵HT****号红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杨家街方向往步行街方向行驶舞阳河路500米处时,被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7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带至施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血样封存后,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5.27mg/100ml。鉴定意见告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没有异议。同时查明被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无犯罪记录,表现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归案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黔检发【2020】3号)文件精神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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