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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45********,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厂退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室,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12时许,步行经过无锡市滨湖区**苑**号门口时,见徐某某坐在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副驾驶位置睡觉,乘隙窃得副驾驶位置上徐的苹果iPhone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处查获上述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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