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8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5日18时许,潘某某与朋友在昆明市王家桥附近一餐馆吃饭期间饮酒,2019年09月05日23时许,潘某某等人又在昆明市王家桥附近一烧烤摊吃宵夜期间饮酒。2019年09月06日10时许,潘某某驾驶云******“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昆明市**路**公里**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0.84mg/100ml(乙醇/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危险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