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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8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6时39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红色德兴牌助残代步车,沿杭锦旗境内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07K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32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4.32毫克/100毫升,未发生交通事故,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小项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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