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26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3********,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公寓**。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其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0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WV****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一桥北路段时被桐庐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无酒驾前科;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号牌为贵HWV****号的小型汽车登记在其名下;
3.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
4.查获情况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系被动到案;
5.视频录像刻录光盘,证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酒精呼气检测和抽血过程中无抗拒行为;
6.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乙醇含量较低,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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