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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大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扬州市开发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请客吃饭喝了酒,便联系其外甥夏某某代其驾驶苏MS****号小型越野客车送其回扬州市开发区**小区的家中。当晚22时10分左右,夏某某驾车载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行驶至**小区东北门时,因该车不在门禁识别范围无法进入小区,夏某某下车与保安协商未果,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便驾驶该车硬闯入口道闸致道闸损坏,潘某某驾车进入小区后在路边停车,由夏某某驾驶。后夏某某驾车载潘某某再次回到小区门口,潘某某与保安发生纠纷,保安报警,潘某某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呼吸式酒精测试,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民警遂将潘某某带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于次日将血样送至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检测,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3mg/100mL。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和**物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已将该小区被撞坏的道闸修复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距离较短,撞开道闸时速度缓慢,进入小区门后就靠边停车,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修复道闸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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