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名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20年8月9日22时56分许,醉酒后驾驶冀D****Q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璜土镇五洲国际内部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湾小区西门地段时撞到孙某某停放的苏B****7小型轿车及周某某停放的苏B****6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7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已分别赔偿孙某某、周某某人民币6900元、4200元,取得孙某某、周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已完成社会公益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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