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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鲤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朋友纪某某等人在丰泽区华园北路一家石锅鱼店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载着纪某某从上述地点出发,沿华园北路行驶,经过泉州市聋哑学校往前约200米处纪某某下车后,潘某某继续驾驶上述车辆沿着山路行驶经过草邦水库、少林路、环城北路至本区北门菜场对面停车,并下车找朋友陈某某未果后返回车上。2020年7月12日0时50分许,潘某某在车上等候陈某某回复信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0.91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且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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