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38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村**路**号。2020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浙E70****小型轿车,途经德清县**街道**公路**山庄路段处时,与路边行道树及交通标志杆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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