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房,现住长沙市岳麓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从开福区黄兴路**饭店出发,沿华夏路、开福寺路、湘江路向长沙市岳麓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开福区**路**道口时,被开福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精含量为131毫克/100毫升。在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9.5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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