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镇政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1日01时3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型汽车,行经金榕南路、尤溪洲大桥、西二环路至鼓楼区**路**道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8.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测试结果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笔录等: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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