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03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小区**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三环路与远洋路交叉路口时,被晋安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区新店卫生院抽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25mg/100ml。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样照片;
2.书证: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照片、呼气照片、提取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报告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全国公安信息内网人员档案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全国公安信息内网驾驶证信息、全国公安信息内网闽******车辆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醇鉴字第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潘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