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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11197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芜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镇**宿舍**幢**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9日22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甲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镜湖区中山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桥桥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血液乙醇浓度为13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情节,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较低且系初犯,其案发时未发生交通事故等实际损害后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不起诉人潘某甲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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