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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外出,途经诏安县金星乡田朴村新圩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其虽不具有自首的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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