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58********,苗族,初中文化,贵州施秉人,住贵州省施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施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月8日被施秉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进行讯问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张成宝律师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20时35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持D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贵H****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施秉县街心花园往平宁方向行至东街200米处时,被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4mg/10O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将潘某某带至施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血样封存后,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4.08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现实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从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呈请转刑事案件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光盘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黔检发【2020】3号)文件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