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87********,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6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2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贵H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锦屏县三江镇三桥往新拱桥方向行驶,21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锦屏县星展线13公里+500米处(小地名:新拱桥加油站)时,被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对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值为:98mg/100m1。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检出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97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案发时有C1E类机动车驾驶证,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1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取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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