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隽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住**县**镇**号**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19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苏牌号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通城县麦市镇出发,沿G353国道往关刀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振兴大道婉君超市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通城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司法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精含量仅87.2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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