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巴南区人,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2008年因妨害公务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0****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老转盘出发,沿210 国道往安澜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一品全兴别墅附近公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渝A2****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某某报警,民警赶到后对潘某某进行了两次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98mg/100ml和116mg/100ml。随后民警将潘某某带至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6.2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13日,民警电话通知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事实。
案发后,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800元,取得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辆查询信息表、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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