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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18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渝D6****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仙鱼村徐某某房屋门前出发往石蟆镇罗汉寺方向行驶,行驶至石蟆镇冲井坡路段时与梁某某驾驶的渝A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潘某某随即报警,被现场民警查获其涉嫌酒驾,经抽血检测,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车路线图、呼气测试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渝公鉴(乙醇)[2020] 30577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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