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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市**主任科员,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的黑色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南岸区青龙路附近出发,行至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转盘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23.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呼气、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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