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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76********,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锦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4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0日被锦屏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贵H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锦屏县敦寨镇敦寨医院往敦寨派出所方向行驶,21时06分,当车辆行驶至敦新线1公里+10米处时,被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对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查结果值为:133mg/100ml,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值,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依法将潘某某带至锦屏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检出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84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案发时有B2E类机动车驾驶证,因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于2021年1月11日被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动重新取得机动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1月25日,被不起诉人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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