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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南**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花园**栋**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4日19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小汽车沿**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仪现场监测,结果为108毫克/100毫升。同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被民警带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采集。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较轻,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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