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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86********,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旧州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黄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黄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持D证醉酒后驾驶贵H**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黄平县旧州镇**路段往旧州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线2公里100米(小地名:旧州镇***路段)处时,碰撞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9mg/100ml。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人民币3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罪,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参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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