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区宁波路箬笠岙锦园前路段处,被设卡执勤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mg/100ml。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执法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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