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二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南庄路进五星路西约150 米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0.99mg/ml。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2.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0.99mg/ml。
3. 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具有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4.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的经过。
5. 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6. 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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