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81********,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贵EO****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册亨县**镇**村往**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其行驶至贞冗线24公里+600米(小地名:纳埂丫口)处被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8mg/100ml,后将其带至册亨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视听资料:查获时视频、抽血视频等;3.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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