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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沙检公诉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家属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从沙坡头区鼓楼西街中卫宾馆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卫宾馆门前路段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检查笔录;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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