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08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4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路与太河路路口附近临时停车,其妻子李某某开车门时与浙L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民警至现场处理时,发现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经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3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赔偿浙LX****小型轿车驾驶员齐某某人民币1.8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37mg/100ml,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
第二,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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