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 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宜兴市**建筑公司工作,住宜兴市**镇**家园**栋**室(户籍地宜兴市**镇肖**村**号)。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持 “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9****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宜兴市和桥镇鹅洲北路北新桥西堍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 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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