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街道**村委**队**号,现暂住清远市佛冈县**村一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悬挂“新A3****”号牌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茶园南路松园路南15米时被设卡执勤交通民警查获,经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进行测试,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精浓度含量为92mg/100ml。经抽取血液样本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检验,从送检的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89.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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