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5********,汉族,小学教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务农,非中共党员,非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住零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5日下午16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自零陵区菱角塘镇X035县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零陵区菱角塘镇镇政府东100米处的十字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遂即抽血送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10.93mg/100ml。
潘某某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3.执法照片;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潘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未造成实际损害,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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