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1〕5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朋友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一饭店饮酒。结束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步行至丝绸商城,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9****”的小型越野客车,从丝绸商城行驶至盛泽镇东方大街北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越野客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较低,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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