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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章检二部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赣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赣州市****政协委员,持A1A2类机动车驾驶证,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家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大道**号**花园*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1时5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赣州市章贡区**大道东延(**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国际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执勤的民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后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带至现场酒驾整治采血车提取血样。

经鉴定,从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12月17日,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系民营企业经营者,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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