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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42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26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因赌博,于2006年5月1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2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7年6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本案,于2021年3月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值班律师何华利,浙江东创律师事务所。

本案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G0****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驶出,8日凌晨0时34分许途经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97号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车辆行驶轨迹、前科劣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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