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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90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赌博,于2012年3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9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浙JT0****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松门镇松南村电影院前路段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 3.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结论:呼气测试记录、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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