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016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G****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天豪大酒店边驶出。0时16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中路塘下一中门口防疫卡点时因不慎刮到隔离护栏,被卡点工作人员发现。后对方报警,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查获,于当日1时24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
同年3月9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查询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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