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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306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里**号,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潘某甲酒后驾驶浙D****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剑河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武当山特区剑河一路王家院平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出潘某甲体内乙醇含量值为96.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太和医院武当山院区提取血液样本。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潘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9.9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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