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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炎检刑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炎陵***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镇**村**号,现住址炎陵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04年2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07年9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8年5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和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炎陵县霞阳镇解放路延伸路段农业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采取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0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潘某某带到炎陵县中医院对其抽取了血样。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潘某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20.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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