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珲春市**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县,住珲春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人法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后驾驶吉H****号宝马牌白色小型轿车,从珲春市中医院对面的**公司驾驶至珲春市文化街**公司。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3.2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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