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融水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覃海青,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1时至22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鲤鱼岩朋友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5的宝骏牌小型轿车,从融水县融水镇鲤鱼岩行驶至融水镇依山路时,被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拦截检查。
经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2020年5月18日,经广西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3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积极配合执勤民警调查,如实供诉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关于在办理“醉驾”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意见》第二点“准确把握醉驾案件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范围”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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