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罪)_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8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5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2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景宁县鹤溪街道**村朋友家里喝了2两多的白酒。19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往鹤溪街道包凤村工地,当日19时22分左右开到景宁县景梅线0KM300M路段时,因为有酒后驾驶嫌疑被路上执勤的交警拦下检查,并当场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测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3.6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4 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人口信息、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