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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因犯贪污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于2020年7月26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32****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松阳县***出发,行驶至松阳县*******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随后潘某甲被带至松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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