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李沧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苏省高邮市**照明器材厂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开始,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经营高邮市**照明器材厂,2018年5月3日,潘某某和付某某签订了灯具采购合同,潘某某从倪某某**灯具厂订购销售给付某某。同年5月12日、5月14日,付某某分两次共支付潘某某定金人民币30000元,5月14日潘某某给付某某发了一批基础笼的货。5月19日,潘某某给倪某某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5月25日,潘某某订购的灯具倪某某生产完成,潘某某在制作好的灯具前拍照,并将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付某某,告诉付某某货已完成。付某某发现照片中庭院灯的颜色是黄色,让潘某某改为白色。潘某某让付某某支付尾款,并同意更改,后通知倪某某更改庭院灯的颜色为白色,并给倪某某发送了白色庭院灯的照片。5月26日付某某给潘某某支付尾款人民币30616元,但关于更改庭院灯灯罩颜色的费用应当由谁支付潘某某与付某某产生争议,后付某某、倪某某均与潘某某无法联系。案发后,付某某找到倪某某将已制作并更改过颜色的灯具提走,并向倪某某支付货款。2019年1月3日潘某某父亲退赔给付李某某人民50616元,李某某已经谅解。
综上,潘某某与付某某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潘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属于民事纠纷,潘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虚构事实、诈骗的犯罪行为,没有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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