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田检四部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3********,汉族,初中文化,莆炎高速**标段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乡**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上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同组的工人石某、邓某某、周某三人到大田县广平镇东景村“天子山”山场旁的3号桥墩作业,潘某某在没有电焊工资质的情况下,负责电焊,周勇、石坚、邓发丰三人负责搬运及固定防护栏。10时许,潘某某在电焊过程中产生的火星掉落至3号桥墩旁的杂草中引燃了杂草,后桥墩下的吊车司机及周边的工人将火扑灭。11时许,周勇发现3号桥墩旁原来扑灭的杂草复燃,并迅速往“天子山”山场烧去,就立刻拿着灭火器去扑火,附近的其他工人也陆续赶到山场灭火,由于山场地势陡峭,风很大,火继续往山场上方烧去,之后乡镇扑火队人员陆续赶到现场扑火,山火于次日凌晨4时许被扑灭。
经林业技术鉴定,广平镇东景村“天子山”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8.9亩,森林火灾经济损失68520元。
2019年10月24日,潘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潘某某所在公司支付扑火工资及赔偿森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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