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溧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25日间,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作为溧阳市**保安公司的员工,在受溧阳市公安局聘请执行“8.14”专案协助监视居住执行任务时,明知保密责任和专案看押工作考核要求,仍多次与专案中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交流并帮助史某甲、陈某某、符某某等人向家属传递消息。后犯罪嫌疑人史某甲母亲史某乙、犯罪嫌疑人符某某女朋友殷某某分别和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取得联系,并让其传递消息给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符某某等人,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办理。其中,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收取殷某某微信转账现金2888元,收取史某乙软中华香烟二条作为报酬。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溧阳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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