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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紫检刑不诉〔2019〕14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200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4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贾启恒,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第一次退回紫云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9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18时许,紫云自治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对辖区红岩村大唐组村民李某某的遗体开展强制火化工作时遭到其家属等多位村民的强烈反对,后特巡警大队值班民警依法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多位村民使用火盆等危险物品抛砸工作人员,现场极度混乱,一直在现场的潘某某也以相同的方式向执法人员扔砸烟花筒,被特巡警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均能证实潘某某的行为虽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其扔砸烟花筒的行为并未造成人身损害等严重后果。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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