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 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将该案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后重报,并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潘志林系史永山(另案处理)控制下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材料商。

2012年7月,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公司使用史永山控制的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承建寿县新桥阳光半岛项目,因开发商资金链断裂,苏中建设集团和新桥公司因混凝土款支付发生纠纷。2014年4、5月期间一天,史永山安排多名公司员工和材料商到寿县新桥阳光半岛项目部找该项目负责人蒋某某要款,并指使潘志林和苏某甲、苏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女性对蒋某某以“跟、贴、靠”的方式实施软暴力,持续至第二天方才离开,严重影响了蒋某某的正常工作生活。

2014年6月中旬,史永山为向苏中建设集团公司索要混凝土款,召集孟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开会,就召集人员、租赁车辆、统一购买被褥、制作横幅、雇佣残疾人等事项进行分工。2014年6月18日上午,潘某某、苏某甲与孟某某、冯某某等史永山控制下各企业的员工、部分材料商、雇佣的四名残疾人共九十多人,统一乘坐大巴车等交通工具从寿县赶到位于江苏省海安市的苏中建设集团所在写字楼一楼大厅,在大厅内静坐、铺席睡觉,并打出横幅,持续至2014年6月20日上午,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秩序。6月20日上午,当地公安机关组织警力进行处置,劝告无效后强制清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蒋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寿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6.案发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潘志林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