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寻衅滋事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检部二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6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镇**村**号。2010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水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12年8月8日因赌博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2013年1月26日因赌博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2016年1月18日因赌博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2018年2月28日因吸毒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提请延长办案期限二次。

沂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4年春天,沂水县**镇**村刘某某在卖给潘某某生姜二十多天之后,潘某某以生姜烂了为由要求刘某某退钱并对刘某某及其父亲殴打,最后刘某某被迫退给潘某某1000元钱。

2、2016年11月份,**村委大门口附近被人倾倒石渣子,占据路面影响交通,管理区书记李某某调集设备清理石渣时,潘某某前往制止并公然辱骂管理区书记李某某。

3、2017年8月10日,潘某某之妻以要大立橱为由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后潘某某之子与赵某某发生撕打,并用蒜臼子将赵某某的前额头砸破,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4、2017年10月7日,潘某某在没有对洗姜厂地上物的支配权的情况下雇佣挖掘机将洗姜厂的东门及部分墙体拆坏,损失价值3324元。

5、潘某某在2006年之后丧失了对沂水县**镇**村“**洗姜厂”的支配权和使用权之后,潘某某及其家人仍然以缴纳承包费为由一直强行霸占“**洗姜厂”至今,并于2016年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洗姜厂”内建设平房五间,加工车间两处,并且多次与“**洗姜厂”的属主赵某某发生冲突,造成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先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有殴打辱骂等行为,及多次与赵**方发生冲突,但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系主观上出于无理取闹、横行霸道、肆意挑衅等寻衅滋事故意实施以上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其他犯罪。故本院认为,沂水县公安局认定潘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