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生于197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于2020年2月25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娴,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999年5月7日,原兰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某雇佣张掖籍居民甄某某(车主)、张某甲(司机)、薛某某(司机)驾驶甄某某车牌号为“甘A****4”的蓝色康明斯货车沿国道312线由兰州前往新疆乌鲁木齐送货。同年5月9日23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原酒泉市清水镇312国道清水中学门前西侧路段(现肃州区清水镇中心小学门前312国道西侧路段)处,在司机换乘、停车检查车况时,原酒泉市清水镇居民靳某甲(已起诉)、潘某某、石某某、张某乙、杨某某五人酒后路过,潘某某无故用手拍打康明斯车门,引发车主甄某某谩骂,靳某甲、潘某某与甄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靳某甲、潘某某持石头砸烂康明斯货车主、副驾驶车门车窗玻璃及前挡风玻璃,将乘坐于驾驶室内的甄某某面部砸伤。在甄某某、薛某某下车后,追打甄某某、薛某某,后将乘坐于驾驶室内的张某甲拉下车,靳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甲头部,致张某甲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鉴定为重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甄某某的损伤程度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鉴定为轻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号)》规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认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认定为轻微伤。案发后,靳某甲先后逃至酒泉城区和嘉峪关城区务工,一直未到案。2019年12月10日,肃州分局办案民警根据掌握线索,在嘉峪关市**公司*部作业区将靳某甲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原酒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领导批示“立案查处”。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关于靳某甲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受理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02年12月18日之前全国公安机关均无《立案决定书》,案发当时是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的领导批示为准立案。卷中所附该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无落款日期,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录的案情为“……2000年11月22日,经我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按此逻辑分析,立案时间应在2000年11月22日当日及之后。经审查该案证据,侦查机关在2000年11月22日后(即立案后)未对潘某某及本案其他涉案人员、证人进行讯(询)问,亦未对潘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并在2001年4月30日向地区公安处报送的《关于张某甲被殴打致伤一案调查情况的报告》中称“经查实,张某甲的伤系靳某乙所致,石某某、潘某某、张某丙、杨某某等4人未参与打架。”同时,没有证据证实潘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以后有逃避侦查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酒泉市公安局对被害人张某甲被他人殴打致重伤一案立案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没有逃避侦查,但公安机关经过十五年未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进行追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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